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发〔2007〕13号)、《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2〕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规定审核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增资等事项,向本级政府请示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决定或批准国资监管机构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
(三)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国有资产转让情况,办理涉及的国有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国资监管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业务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政策规定,并制定、执行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和流程;
(二)受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交易活动;
(三)按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等发布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公告;
(四)按照规定审查国有资产交易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协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由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承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业务的拍卖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政策规定,诚实守信、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
(一)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下的重大资产的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报国有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的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三)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200万元以上(含)的企业国有产权、账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含)的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五)协议转让项目需经市政府批准(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除外)。
上述所称重大资产,一般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净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上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四条 转让方对于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必须提交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转让方应按规定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企业产权转让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但因企业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须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国有资产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交易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要将国有资产转让情况报告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其中对企业产权转让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有企业的发展战略,有利于企业改革转制、创新发展,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增资扩股涉及引入管理层持股、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操作。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公益领域,或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增资企业及产权交易机构应充分进行信息披露,尽可能扩大征集投资人的范围和渠道。
第三十九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一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引入社会资本实施增资扩股行为,应当提交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书面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四)增资协议;
(五)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六)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七)如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需说明非公开协议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其中增资方案中应载明下列内容: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募集资金用途;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投资方的遴选方式;增资终止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违规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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